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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秀蓮國務機要費案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要旨

2012.07.02

 

壹、特偵組起訴要旨

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呂秀蓮明知並無實際公務支出,為順利詐得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7月起至95年5月止,在總統府內,違背其執行國家預算之任務,利用請領前述費用之職務上機會,命幕僚代為領取按月撥付之國務機要費,嗣再指示幕僚蒐集與公務無關之他人發票以核銷上述國務機要費,呂秀蓮依此方式詐得副總統國務機要費計2,710,158元。因認呂秀蓮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偽造文書罪等罪。

 

貳、台北地方法院無罪判決理由

一、 基於刑事訴訟之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1.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2.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3.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59

   號判決)

4.  司法院大法官迭次解釋,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

   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

   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

   無罪之義務。此一無罪推定原則,早經聯合國通過之《世界人權

   宣言》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確認。

二、 依總統府會計處相關人員證述,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依例向來均係總統府會計處人員主動事先作業,交付現金予副總統辦公室,無須副總統、秘書長或其辦公室方面人員提出申請。既係會計人員主動作業交付,難認呂秀蓮有施用何種詐術,使會計處人員為交付國務機要費用公款之行為,故已不符合「詐術施用行為」之構成要件。且依總統府相關人員及負責核銷之承辦人員之證述,均顯示呂秀蓮未曾指示負責核銷之幕僚或他人為其蒐集發票,對於承辦人員使用他人發票核銷之事實,亦無所知,依卷內既有及調查所得之證據,難認呂秀蓮有公訴人所主張即指示下屬或幕僚蒐集他人消費發票用以核銷國務機要費之行為。

三、總統府長久以來原屬封閉單位,關於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費用之核銷程序,並未嚴格執行,均採寬鬆便宜作法。本院於斟酌認定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支用與核銷情形時,認為不應採取過度嚴格之檢視角度,亦即不應單以核銷之發票與公務無關,即推認該款項於支用時非用於公務,尤以出納單位交付款項時,呂秀蓮係被動領用,復未干涉原始憑證核銷程序,以其位居副總統高職,日常公務繁忙程度可想而知,若謂其等平日不需經手費用核銷之瑣碎事宜,亦屬合於常情常理。

四、檢察官雖於偵查中調取呂秀蓮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傳票等資料,及調取呂秀蓮89至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報稅資料,並未指明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或其具體待證事實為何,經本院檢視該等帳戶、報稅及財產申報資料,亦難以發現有何資金款項異常情形。

五、呂秀蓮主張其自89年就任副總統至95年5月30日止,所支領之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均使用於公務支出,其提出之捐款(助)單據金額合計為446萬元,自形式上觀之,確實合於國務機要經費之支用用途。上開446萬元之因公支出金額,已遠超過檢察官起訴之271萬158元。堪以認定呂秀蓮已提出其因公支出之相關證據,而足以證明該有利被告之事實可能存在。

 

參、結論

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秀蓮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3條、第210條等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關於被告被訴國務機要費之犯罪事實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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